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76號
PCDM,113,審簡,1176,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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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理由欄第1行「林庭緯」後
補充「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7月6日。復因
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抗字第6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應執行甲)。又因
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下稱應執行乙)。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刑)。
前開殘刑與應執行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清單編號1「被
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林庭緯
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林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之「傳家社區」為住宅大樓,且被
告係侵入上開社區B1地下室進入機房、發電機房及電錶房及
沿社區B1至B3地下室著手物色財物,此業經告訴人高陳鈞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是該地下室應屬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
場所之一部分,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案被告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將上開社區大樓之車梯改手動後,
進入車梯並搭乘而侵入B1地下室,該車梯既具有阻絕該社區
大樓內外之防閑功能,自有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無
訛。經查,被告係以將監視器拔起,並將車梯改手動後,即
踰越安全設備而進入車梯並搭乘而侵入社區B1地下室進入機
房、發電機房及電錶房及沿社區B1至B3地下室著手物色財物
之方式行竊,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再者,起訴意旨另論本案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
,就該罪而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
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
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
,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係於同日凌晨2
時許及3時17分許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
評價。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如上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 載構成累犯。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有諸多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收 入約3至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  被   告 林庭緯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106年度聲字第1 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年8月確定,經與同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 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無正當原因,於112年8月24日 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傳家社區」外騎樓停等後,走至上開社區車 道,將監視器拔起,並將車梯改手動後,即踰越安全設備而 進入車梯並搭乘而侵入社區B1地下室進入機房、發電機房及 電錶房及沿社區B1至B3地下室著手物色財物,於同日2時30 分許離開,復於同日3時17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後再 進入B1地下室,將機房所有電源線拔掉時,因發電機突然啟 動始趕緊逃逸而未遂,傳家社區機房內電腦1台因電源線拔 掉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負責管領該電腦的傳家社區管委會主 委高陳鈞。嗣高陳鈞於112年8月24日9時許,發現機房電腦 電源線及機器被拉掉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陳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㈡ 告訴人高陳鈞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傳家社區」地下室等處、將機房電源線拔掉而造成電腦1台毀壞之事實。 ㈢ 監視器截圖及說明14張、車籍資料及車輛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法 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 處斷。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物品,其犯罪尚屬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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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