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75號
PCDM,113,審簡,1175,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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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3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潘懋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竊
取他人財物,自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
所減輕,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中
尚有母親及弟弟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台、充電器1組,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8號  被   告 潘 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懋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5時2分許,騎乘其胞弟潘興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見林祐正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動滑板車1台、充電器1 組(總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嗣已發還)放置在騎樓充電,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該電動滑板車1台、充電器1組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林祐正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拿取電動滑板車1台、充電器1組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祐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潘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電動滑板車1台、充電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電 動滑板車1台、充電器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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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