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
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世源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電費月份欄最
末一格「112/02」更正為「111/1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中段補充為「,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本案土地上鐵皮屋使用,
並使用其內電源插電,期間非短,顯見其未予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從
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新臺幣2萬5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
良好,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5、1
89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竊佔及竊 電所得之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如上所述 ,若再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完畢,本院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47號 被 告 張世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源與林順揚於網路上認識並自稱土地仲介,隨後受林順 揚委託仲介販賣林順揚所有新北市○○區○○○0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張世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 犯意,自民國110年6至7月間起,陸續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之 鐵皮屋內,停放DC-0506號自小客車,並放置冰箱 、桌椅、茶几及瓦斯爐等物,甚自行更換鐵門之鎖頭;另基 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110年6至7月間起至111年11月止,未 徵得林順揚之同意,擅自在上開鐵皮屋內插用電器使用電源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能。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順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順揚不否認有將上開物品放置鐵皮屋內並有插電 使用乙情不諱,復有證人林順揚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 林陳妤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現場照片8張、土地所有權狀7 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1份 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第320條第1項 、第323條竊電等罪嫌。被告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接續為之,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所犯上 開竊佔、竊電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若被告尚未賠償完畢,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附表
電費月份 用電度數 繳費總金額(新臺幣) 110/08(6至7月使用) 200(200-基本度數 120=竊電80度) $529 110/10(8至9月使用) 160(160-基本度數 120=竊電40度) $422 110/12(10至11月使用) 160(160-基本度數 120=竊電40度) $355 111/02(12至1月使用) 200(200-基本度數 120=竊電80度) $445 111/04(2至3月使用) 160(160-基本度數 120=竊電40度) $355 111/06(4至5月使用) 160(160-基本度數 120=竊電40度) $358 111/08(6至7月使用) 200(200-基本度數 120=竊電80度) $525 111/10(8至9月使用) 320(320-基本度數 120=竊電200度) $825 112/02(10至11月使用) 160(160-基本度數 120=竊電40度)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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