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4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5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均
另補充「被告黃重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黃重淵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收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
作為詐騙告訴人蔡冠微及被害人高莉媗之用,以遂行詐欺犯
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
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正值壯年、無前科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狀
況、因投資失敗而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迄今均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
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37596號),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未拿到錢獲利等語,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 疑利於被告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被 告 黃重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4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淵明知申辦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申請 多數門號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門號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在基 隆市中正區義一路之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以 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蔡冠微,向蔡冠微佯稱本期水費逾 期未繳云云,致蔡冠微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18時3分 許,點入釣魚簡訊中網址並輸入信用卡資訊後,遭盜刷新臺 幣(下同)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蔡冠微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冠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重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配合他人申辦5張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冠微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刷卡截圖、本案門號發送之釣魚簡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門號發送之釣魚簡訊,輸入信用卡資料後 ,遭到刷3萬元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方查調回覆欄位意義說明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本案所收受報酬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96號 被 告 黃重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4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
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黃重淵明知申辦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申請 多數門號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門號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在基 隆市中正區義一路之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以 本案門號傳送肯德基優惠之釣魚簡訊予高莉媗,致高莉媗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10日17時57分許,點入釣魚簡訊中網址 並輸入信用卡資訊後,遭盜刷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經高莉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重淵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高莉媗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截圖、本案門號發 送之釣魚簡訊網頁。
(四)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14日玉山卡( 信)字第1120005556號函所附消費明細、家樂福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禮卷會員資料、商品銷貨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涉嫌幫助詐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74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 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同之手機門 號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核與前案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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