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62號
PCDM,113,審簡,1162,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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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乃豪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並依指示載往指定地點,於」
應補充更正為「並依指示先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再到新
北市三重區東海高中附近某超商,嗣最後於」。
 ㈡證據補充「現場馬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資料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騙
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
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被告會再犯,不請求損
害賠償,請求請求從重量刑,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將本案手機門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4號  被   告 姜乃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乃豪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入監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思源公園,將其於112年7月4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綽號「小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於112年12月15日1 7時5分許,以本案門號預約計程車,適司機范龍達接單後,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接客,並依指示載往指定地 點,於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新崑路與莊崑路口時,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范龍達佯稱無力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040元, 只能先給付500元,需找朋友借錢後再繼續搭乘等語,致范 龍達陷於錯誤,於原地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此詐得價 值2,540元車資之利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下車後即消失無 蹤,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龍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乃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交給綽號「小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范龍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給付交通運輸服務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給付交通運輸服務,以此方式詐得價值約2,540元車資利益之事實。 5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31日台車隊總字第113135號函暨檢附派車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預約計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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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