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58號
PCDM,113,審簡,1158,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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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9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彥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
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為1人
及所受損失,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入監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65,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一次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及另一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獲取8,000至9,000元之代價乙節,業據其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84頁),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報酬之 數額,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認定其報酬為8,000元, 本案被告出售門號可獲得一個門號4,000元之報酬一節(計 算式:8,000元/2=4,000元),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  被   告 蘇彥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榮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在臺北市某通訊門市,申辦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 號)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出售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月6日19時49分許,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提供連結至鄭翔綸 手機,並誆稱:親愛的MyFone用戶,您賬戶剩餘18,564點即 將清零,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云云,致鄭翔綸陷於錯 誤點入網址,再由其父鄭超魁填寫名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資料,完成商品訂購流程後,遭盜刷信用卡消費1萬4,693元 。嗣鄭超魁驚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鄭超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彥榮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並於申報後,旋將該門號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4,000左右報酬。 2 告訴代理人王惠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鄭翔綸於上開時地,接收詐騙簡訊,並由告訴人鄭超魁填寫信用卡資料,完成訂購流程後,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手機畫面截圖及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鄭翔綸於上開時間,接收詐騙簡訊,並由告訴人填寫信用卡資料,完成訂購流程後,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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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