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50號
PCDM,113,審簡,1150,202409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興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關係,此據其等於偵訊時自陳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所為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 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二)罪數:         
  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 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竟未能克 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以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有向其道歉,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能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並有告訴 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字 卷第59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8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不滿雙方分手後, 甲○○另結交男朋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2月1日6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簡訊傳送: 「最好不要被我找到不然你們二個狗男女會很慘」等文字與 甲○○,復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簡訊傳送 :「你們被我捉到一定將你們二人衣服全部脫掉在綁在一起 讓大家看了沒關係你可以試試看」等文字與甲○○,致甲○○閱 覽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告訴人閱覽該簡訊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簡訊擷圖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恫嚇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先後傳送恐嚇簡訊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犯罪手段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且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