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傑共同犯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應更補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彥』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第3行「9時1
0分」,更正為「3時46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
據名稱欄「及偵查」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
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568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人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
他人同意,擅自夥同上揭之人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之家宅
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4號 被 告 林瑋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傑前與劉晉杰之子劉建玗前有債務關係,林瑋傑因不滿 劉建玗未如期還款,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3日9時10分許,未經劉晉杰之同意,擅自進入劉晉杰所 居住之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3段1巷8弄之社區樓梯間、電梯 、劉晉杰住處鐵門等處張貼討債傳單。
二、案經劉晉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前往上址社區樓梯間、電梯、告訴人住家大門前張貼討債傳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晉杰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3段1巷8弄之社區監視器畫面4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 被告有侵入住宅張貼討債傳單之事實。 4 被告與「劉建玗」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劉建玗間有債務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址社區之公用停車場、一樓門 口等處張貼討債傳單之行為,亦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乙節,然 觀之卷內案發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3段1巷8弄之1 樓鐵捲門前為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均可行走之騎樓,而停 車場亦為公共場所,尚非住宅之一部分,被告在上開公共場 所張貼傳單,尚與刑法侵入住宅罪嫌無涉,自無從以上開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 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