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78號
PCDM,113,審簡,1078,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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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9
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誌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因為共犯沈義傑的機車壞了),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暨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沒有意見,
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5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尋獲並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104號偵查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行竊用之自備鑰匙,被告供 稱係其自己以前報廢的機車鑰匙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4 號偵查卷第5頁),惟並未扣案在卷,又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尚 存,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6號  被   告 曾誌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忠沈義傑(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便道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曾誌 忠以自備之鑰匙,與沈義傑共同竊取林春雄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後,隨即逃逸。嗣林 春雄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誌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春雄於警詢之指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誌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沈義傑,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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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