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33號
PCDM,113,審簡,1033,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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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山田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60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山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鐵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2行至第3行「判決確定,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接續執行完
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
2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諸多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經通緝到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本案犯行所竊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0元、4000元,錢花完了,鐵盒隨便丟掉等語,是本院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暨鐵盒1 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且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  被   告 洪山田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山田前因有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3095號判決確定,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接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鄭秀珍放置於攤位上之鐵盒1個(內含約新臺幣3, 000至4,000元之現金),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經鄭秀珍報警,而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山田於偵查中坦承有為上開犯行 ,核與告訴人鄭秀珍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供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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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