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20號
PCDM,113,審簡,1020,202409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宥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林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受騙之金額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即
可,其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5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 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 卷第11頁、第1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  被   告 林宥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丞應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於實施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詐術使本人為 財產上處分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1月間之某日,將 其在臺北市○○區○○○○○○○○○○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0時 許,以本案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為外送 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後,以該帳號刊登不 詳編號訂單,要求該平台不知情之外送員薛省樑至台北捷運 公館站內寄物櫃領取內含鄭國明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之包裹後, 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寄送站,再於同日12 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對 該平台外送員,佯稱有需代墊貨款訂單等語,致外送員黃相 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許,前往空軍一號向外送員薛省 樑收取上開包裹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運費予薛省樑。 嗣黃相議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00號,欲向收件人收取上開代墊款項及交付包裹時,卻未見 該人到場,且經聯繫訂單所留本案門號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使黃相議受有支付運費400元之損失。
二、案經黃相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宥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宥丞將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相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證人薛省樑鄭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包裹照片、LALAMOVE用戶註冊資料、司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以詐術使本人為財產上處分之意思, 參與幫助詐欺取財、以詐術使本人為財產上處分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355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