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明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4月
1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第一大樓
前排班,與告訴人陳冠中因停車問題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攻擊陳冠中,致陳冠中受有臉部挫傷、口腔黏膜破
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
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
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
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
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
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同此結論)。次按所謂「起訴」,係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
61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
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2日新北檢貞宙113調偵1619字第1139113083號函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惟被告已於前開案件繫屬
本院前之113年7月24日因心肺衰竭死亡一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
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