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324號
PCDM,113,審易,3324,202409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
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
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
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
準。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告訴人前於1
13年5月28日即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其對被告之
告訴,有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嗣本案迄於113年8
月22日始繫屬本院,亦有113年8月22日新北檢貞射113偵194
38字第113910812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足認本案在
繫屬本院前,即因告訴人合法撤回其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
追條件,檢察官仍向本院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8號
  被   告 張燕隨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隨馬麗素不相識,因認其男友吳泰融現與馬麗交往中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16時52分許前不詳時間,以臉書帳號「張燕隨」在馬麗之臉
書貼文下留言:「回去你們大陸死回去當個歐巴桑或者是大
嬸、簡直一隻流浪狗還不如、你不覺得你好像狗、畜生不如
的犯賤下流到處被連幹的、你的雞巴沒有爛掉嗎、回去你們
大陸鬼、臭雞巴雞巴」等語,以上揭言論公然侮辱馬麗
足以貶損馬麗之名譽權。嗣經友人於113年1月9日21時55分
許告知馬麗,經馬麗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燕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燕隨發布上揭內容之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馬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馬麗所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即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僅因其男友吳泰融現與告訴人交往中,即心生不滿以在告訴
人公開之臉書上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而告訴人之臉書乃
連結其社交之核心,被告以上揭方式發表前揭言論,對於告
訴人之名譽權影響甚鉅,考量本案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流於謾罵
,除無端洩憤外幾乎不具有任何言論價值,權衡本案侮辱性
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明顯大於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應認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行為。
三、核被告張燕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以上
揭言論公然侮辱告訴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