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修
施智翔
陳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3人係朋友,於民國1
13年3月24日4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A LOT酒
吧」,甲○○因細故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詎甲○○、乙○○、
丙○○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徒手
推擠之方式,乙○○以徒手毆打、丟擲杯子等方式,丙○○則以
丟擲物品、腳踢踹等方式,攻擊丁○○及告訴人己○○,致丁○○
受有背部鈍挫傷、右側肩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
挫傷、雙側結膜發炎等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
、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3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撤回本件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