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34號
原 告 魏呈翰
被 告 張和煥
張和丞
張和斌
張林慧津(即張泰豐之繼承人)
張和媛(即張泰豐之繼承人)
張和群(即張泰豐之繼承人)
張和立(即張泰豐之繼承人)
張和堯
張玉惠
張玉芳
張玉姬
房秀祿
房柾雄
房明雄
房森雄
房芳如
劉芳甄
陳慧如(即陳運和之繼承人)
陳智偉(即陳運和之繼承人)
陳慧禎(即陳運和之繼承人)
張和傑
詹昭湟
詹昭唐
詹綉珠
黃詹綉嬌
詹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 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 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
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 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 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 第1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 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不予分 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因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其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張阿錦之繼承人即被告陳 秀蘭、陳金田、陳惠美、陳惠琴、陳惠純、陳金昌等6 人( 下合稱被告陳秀蘭等6 人)及其他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原告遂撤回被告陳秀蘭等6 人之起訴,並追加陳張阿錦為本 件被告等語。
三、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並未列載具 體可辨識之被告,經本院發函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等資料後,原告遂於106 年1 月3 日具狀陳報被告 資料,並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張阿錦之繼承人陳秀蘭等6 人 為本件被告,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5 年12月23日中院麟 民雅105 補字第2188號函、民事陳報狀可稽。嗣於106 年1 月23日被告陳秀蘭等6 人具狀陳報被告陳秀蘭等6 人自98年 6 月21日開始繼承陳張阿錦之遺產時即已表示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備查在案等語,原告因之於106 年2 月14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陳秀蘭等6 人之起訴,並追加陳張阿錦為本件被告, 亦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可稽(見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5頁)。然追加被告陳張阿錦已於起訴前之98 年6 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陳張阿錦之除戶謄本可稽,故追 加被告陳張阿錦於105 年12月9 日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 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 補正,亦無從令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則原告所追加之訴 訟,顯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