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暉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王重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俊暉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違規行駛在人行道而與行人王重傑發生口角 爭執,林俊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輾壓王重傑 之右腳,並以左手毆打王重傑之臉部,致王重傑因而受有右 足挫傷、右上正中門牙斷裂、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失眠症等傷害;被告王重傑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將林俊暉連同上開機車推倒在地,致林俊暉受有左側膝部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俊 暉、王重傑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俊暉、王重傑2 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