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舜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舜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舜欽於其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德安街住處飼養犬隻1隻(下 稱本案犬隻),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0時7分許,本應注意 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並應將本案犬隻以適當方式約束、看顧 ,以避免犬隻任意跑出上址住處、擅入車道內而有妨害交通 之行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任由本案犬隻於上址住處附近自由活動,適林芳蓮騎乘電 動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本案犬隻突衝出追咬 林芳蓮左小腿,致林芳蓮受有左小腿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二、案經林芳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舜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蓮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並有頂埔中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本案犬隻照片3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3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本案犬隻 ,本應注意犬隻具有獸性或潛在之攻擊性,應以適當方式約 束、看顧,防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陳本案犬隻曾攻擊過告訴人兩次等語在案(見 偵字卷第10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犬隻仍有其危險性,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以適當方式約束、監管本案犬隻 ,反任其自由遊走,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違反 上揭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本件事故復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仍保有獸性,如欲突發狀況 亦有潛在之攻擊性,竟任由本案犬隻自由移動遊走,未施以 適當之約束或監管,以致該犬隻咬傷告訴人,其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 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於 本院調解時到庭進行調解及告訴人具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