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281號
PCDM,113,審易,2281,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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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
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下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第6行「詐欺」以下補充「得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 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楊喻卉因一時疏漏 ,將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遺留在大戶屋新莊佳瑪店結帳讀卡 機上,離開店家15分鐘後即發現,旋撥打電話詢問店家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 第69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信用卡於何時、地遺失 ,故應認上開物品為遺忘物而非遺失物。起訴書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 ,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謝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謝孟宏就盜刷告訴人楊喻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之行為, 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向元大銀行辦理信 用卡掛失止付,致交易未能成功,此部分之犯罪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謝孟宏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三、爰審酌被告謝孟宏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損及 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信用卡)之價值、因 被告盜刷未遂,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科技業擔任專案管理、家中尚有 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謝孟宏所侵占之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 楊喻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439號
  被   告 謝孟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美食廣場之大戶屋新莊佳瑪店結帳時,見楊喻 卉所遺忘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放置在該店結帳讀卡 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拿取後侵占入己。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20時1分 許,在不詳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在網路上之playstation network刷卡消費新臺幣2090元而著手其犯行,然因楊喻卉 發覺卡片遺失,已掛失止付而未遂其犯行。嗣經楊喻卉發覺 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喻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拾獲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且自拾獲後至交與警方期間,均由自己保管該信用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喻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於上開時地遺失信用卡後,旋即發現並掛失止付,且告訴人並未在playstation network有刷卡消費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元大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明細表、警員蔡景昇職務報告、被告住處至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 物、詐欺得利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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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