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易承於民國113年3月23日3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惠虹卡拉OK消費時,因細故與楊復成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持酒瓶攻擊楊復成,使楊復成受 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復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易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蔡忻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22 頁、第5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未能克制情緒,竟 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攻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時到庭進 行調解及告訴人具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之酒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 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