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057號
PCDM,113,審易,2057,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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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秉儒因細故與ALL-in餐酒館發生爭執
,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3時38分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ALL-in餐酒館,以腳踹向該店
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LL-in餐酒館之負責
人即告訴人張慶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慶男告訴被告李秉儒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李秉儒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刑事
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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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