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038號
PCDM,113,審易,2038,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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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林志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罪,共貳
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龍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竊行,更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或毀損財物之種類
、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本件竊得新臺幣2,47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雨傘等物未據扣案,其為 何人所有或係被告所有均未經檢察官舉實,為免執行無著, 致生困擾之情,本院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4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凌晨2時5分許,在陳錦鳳所任職管理新北市○○ 區○○街00號「博彩彩券行」前,利用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 可作兇器使用之鐵製破壞剪破壞該彩券行後門鐵窗,侵入該 店內而以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70元,得手後旋離 去現場。
二、林志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凌晨4時9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土城延吉立體停車場)內,持雨 傘砸毀楊雪梅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楊蕓希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車窗,造成該車窗玻璃破裂毀 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雪梅與楊蕓希。
三、案經陳錦鳳楊雪梅與楊蕓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錦鳳楊雪梅與楊蕓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案發地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採 證照片、現場車輛毀損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及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復被告所為1次加重竊盜犯行及 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建請數罪併罰。本件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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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