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782號
PCDM,113,審易,1782,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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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5
號、第3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717號、113年度
偵字第6332號、第11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入帳號」欄所載更正為「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6月15日17時10 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5日15時3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柏昇、洪苡萱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 院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代收簡訊驗證碼,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又非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許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



次匯款,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 示之5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79717號、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第11169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 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 上未獲利益、本件被害對象5人及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苡萱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 ,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付告訴人陳柏昇所受損失,復經告 訴人洪苡萱陳柏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宥恕之意,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民國113年8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存卷可按,至其餘 3名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 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可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 和解之誠意,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洪 苡萱陳柏昇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獲告訴人洪苡萱、陳柏 昇諒解,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本件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 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 內復查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有因交付本案門號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被   告 許智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2            樓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 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5日7時47分許,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思彤」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以其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協助收受簡訊驗證碼,並將驗證碼轉知「陳思彤 」,供「陳思彤」使用本案門號註冊綁定線上遊戲「豪神娛 樂城」暱稱「豪神0000000」之遊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 號)使用。嗣「陳思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自附表所示詐欺時間起,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以本案遊戲帳號進行單次交易所因應 產生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虛擬帳戶中。
二、案經莊雅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又甄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他人指示,以本案門號協助收受簡訊驗證碼,並將驗證碼轉知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又甄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莊雅淳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2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各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於109年7月11日申辦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又甄提出之轉帳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又甄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莊雅淳提出之轉帳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莊雅淳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又甄 (有提告) 112年6月8日 「陳思彤」在臉書「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社團中刊登販售IVE演唱會門票貼文,經告訴人陳又甄與其聯繫後,佯稱:可以8,000元價格出售門票2張云云。 ⑴112年6月8日8時17分許 ⑵112年6月8日8時22分許 ⑴5,000元 ⑵3,000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2 莊雅淳 (有提告) 112年6月8日 「陳思彤」透過臉書「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社團,向告訴人莊雅淳佯稱:可以3,000元價格出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6月8日15時1分許 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指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被   告 許智宇 男 29歲(民國84年1月21日生)             住○○市○○區○○○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智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 用 以從事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5日7時4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思彤」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協助收受簡訊驗證碼,並將驗證碼轉知「陳思彤」,供 「陳思彤」使用本案門號註冊綁定線上遊戲「豪神娛樂城」暱 稱「豪神0000000」之遊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使用。 嗣「陳思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即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受騙。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 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 附之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對應資料、本案遊戲帳號儲值紀錄。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門號、遊戲帳號涉犯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386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 乃以交付同一門號、遊戲帳號行為,致多數被害人受騙匯款, 彼此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陳柏昇 (已提告 ) 112年5月27日 假網購 112年6月13日8時2分許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告訴人陳柏昇之匯款交易明細表、LINE、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7971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2 洪苡萱 (已提告 ) 112年6月8日7時許 假網購 112年6月8日7時24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告訴人洪苡萱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2年6月15日17時10分許 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潘正崴 (已提告 ) 112年6月10 假網購 112年6月10日18時26分許 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告訴人潘正崴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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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