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741號
PCDM,113,審易,1741,202409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梓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梓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梓源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夥同他人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
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 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 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  被   告 宋梓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梓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LINE(下稱Line)暱稱「陳浪」及「Rich」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臉書「陳浪 」之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聯繫胡安甄,佯稱可協助介紹精 品鑑定師,即Line暱稱「Rich」之人進行鑑價,鑑價後收購 其精品,致胡安甄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9時30許,與「 Rich」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名流賓館內,面交其L V名牌包1個、勞力士手錶2支、Omaga手錶3支、卡地亞手錶1 支(下稱本案精品),並由宋梓源負責登記旅館房間,復依指 示帶同胡安甄至指定房間內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本案 精品。嗣因胡安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胡安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梓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於臉書「偏門社團」內找到該工作,亦知悉詐欺集團之車手、人頭帳戶等意義,惟仍於上開時地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訂房並帶同告訴人胡安甄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安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透過臉書、Line暱稱「陳浪」、「Rich」等人聯繫後,相約於112年8月2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面交本案精品之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Tank」(即臉書暱稱「陳浪」)、「Rich」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本案精品之過程。 4 112年8月2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帶同告訴人及其友人至名流賓館至8樓,並有於當日出入名流賓館之事實。 5 112年8月27日至29日之名流賓館旅客登記簿照片共3張 證明上址賓館於112年8月27日至8月29日間,均有被告登記住宿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臉書、Line暱稱「陳浪」、「Rich」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