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481號
PCDM,113,審易,1481,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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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登



古鈞


柳文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古鈞宇與被告徐登翊為朋友關 係,2人均與被告兼告訴人柳文郁(其毆打被告徐登翊而涉 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 月21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某網咖內, 被告兼告訴人古鈞宇、被告徐登翊與被告兼告訴人柳文郁因 故發生爭執,詎被告兼告訴人古鈞宇、被告徐登翊與被告兼 告訴人柳文郁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兼告訴人柳文郁 先以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古鈞宇之臉部,被告兼告訴人古 鈞宇再持雨傘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柳文郁之臉部及身體,被告 徐登翊亦以徒手或腳踢方式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柳文郁之身體 及頭部,致被告兼告訴人柳文郁因而受有右臉、右側前胸挫 傷、右上臂4公分撕裂傷、雙側鼻翼、右側眼眶多處顏面骨 折、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古鈞宇因而受有鼻 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或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古鈞宇、柳文郁間均業已達成調解,被告古鈞宇、柳文郁 2人間互相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另被告徐登翊業於113年5月5日死亡,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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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