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318號
PCDM,113,審易,1318,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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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22
號、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蘇士迪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各該匯入帳戶內 。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 警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12分將蘇士迪拘提到案,並扣得 蘇士迪所有供其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使用之IPHONE 6S 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士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2822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及IPHONE 6S手機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士迪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共10罪)。 
 ㈡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陳廷恩,接連施以詐術而 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併辦意旨書附 表各編號所載事實,分別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1、17〔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4、10〕所載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三方 假交易模式對被害人10人施詐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受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騙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10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 有母親、外婆需其扶養照顧、同時期因多起相類案件經法院 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 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 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本件各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使用聯繫使用,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72822號卷第194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即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9至10 所載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士迪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而以如 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9至10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致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蘇士迪所指定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嗣上開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依約匯款後,遲未取得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 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 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 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9至10所 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461號、第847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0日繫屬臺灣臺北 地方以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即前案起 訴書附表編號31、36、39、41、33、32、35所示部分),有 前案起訴書節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而本案之檢察官復以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 、9至10所載起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於113年 3月28日繫屬本院,有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3月28日新北檢貞往112偵72822字第1139039760號函暨



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觀諸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6、9至10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述之事實均相同,顯 屬同一事實。從而,上開部分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1 告訴人 陳昭瑜 蘇士迪於112年7月20日某時,在臉書社團看到陳昭瑜Po文後,以暱稱「Neil MA」聯繫陳昭瑜,佯稱:有相機鏡頭可販售云云,致陳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7月21日0時6分許 7000元 陳廷恩 (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2822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2 被害人 黃俊維 蘇士迪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看到黃俊維Po文後,以暱稱「Neil MA」聯繫黃俊維,佯稱:有電腦零件可販售云云,致黃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8月4日 21時30分許 7600元 蔡昕潔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俊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2822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34頁) 3 告訴人 洪紫蘇士迪於112年8月18日某時,在臉書社團看到洪紫舜Po文後,以暱稱「Neil MA」聯繫洪紫舜,佯稱:有電腦零件可販售云云,致洪紫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8月18日20時37分許 4600元 黃俊維 (000-00000000000000號) 洪紫舜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偵字第72822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0頁) 4 被害人 蔡昕潔 蘇士迪於不詳時間,聯繫,佯稱:有相機可販售云云,致蔡昕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7月13日22時14分許 10000元 杜冠霖 (000-000000000000號) 蔡昕潔之母謝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杜冠霖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蔡昕潔提供之匯款明細紀錄(見臺中地檢偵字第7194號卷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偵字第72822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5 被害人 陳柏麟 蘇士迪於112年6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Neil MA」聯繫陳柏麟,佯稱:有電腦顯示卡可販售云云,致陳柏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20日14時36分許 3100元 張湧德 (000-000000000000號) 陳柏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437號卷第209頁) 6 被害人 葉凌峰 蘇士迪於112年7月7至8日間不詳時間,以臉書聯繫葉凌峰,佯稱:有電子零件外接盒可販售云云,致葉凌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7月8日16時53分許 2300元 杜冠霖 (000-000000000000號) 葉凌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437號卷第210頁至211頁) 7 被害人 林駿蘇士迪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看到林駿潔Po文後,以暱稱「Neil MA」聯繫林駿潔,佯稱:有電腦顯示卡可販售云云,致林駿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5月19日請朋友在新北市統一超商隆城門市面交1000元(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7號1樓) 1000元 (面交) 林駿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437號卷第214頁) 8 被害人 徐士勛 蘇士迪於不詳時間,以暱稱「Neil MA」聯繫徐士勛,佯稱:有相機可販售云云,致徐士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7月9日17時28分許 142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徐士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437號卷第212頁) 9 被害人 陳廷恩 蘇士迪於112年6月26日某時,在臉書社團看到陳廷恩Po文後,以暱稱「Neil MA」聯繫陳廷恩,佯稱:有球鞋可交易云云,致陳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7月20日 ①1時40分 ②1時50分 ③2時28分 ④6時46分  ①2300元 ②1800元 ③3100元 ④100元 ①葉凌峰 (000-00000000000號) ②徐士勛 (000-000000000000號) 陳柏麟 (000-000000000000號) 杜冠霖 (000-000000000000號) 陳廷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2822號卷第114頁至第118頁) 10 告訴人 陳彥學 蘇士迪於112年8月18日某時,在臉書社團看到陳彥學Po文後,以暱稱「Neil MA」聯繫陳彥學,佯稱:有電腦顯示卡可販售云云,致陳彥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8月20日15時43分許 12100元 蔡昕潔 (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彥學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偵字第660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2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
第11437號
  被   告 蘇士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迪明知其未備有欲販售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嗣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依約匯款後,遲未取得所購買之商品,始悉 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士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士迪坦承未備有欲販售之商品,而向被害人收受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匯款資料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余侑昇(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球鞋 112/06/27 16:58 $3400 張湧德(000-000000000000) 無卡提款(張湧德設定) 2 林子暘(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相機 112/6/29 12:34 $00000 000/6/29 19:28 $23000 112/7/1 08:43 $0000 000/7/1 10:37 $6000 張湧德(000-000000000000) 112/8/4 16:34 $10200 (000-000000000000) 後被告有退$14200與林子暘 3 張湧德(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球鞋 112/6/5 23:02 $1000 杜冠霖(000-00000000000) 無卡提款(杜冠霖設定) 向張湧德佯稱欲退款後退款全數金額,再佯以款項匯錯,並要求張湧德設立無卡提款 4 杜冠霖(未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褲子 112/06/04 00:53 $2000 林駿傑(000-00000000000000) 暱稱「NEILMA」向杜冠霖佯稱欲退款後退款全數金額,再佯以款項匯錯,並要求杜冠霖設立無卡提款 112/7/15國泰世華無卡提款$17000 112/7/17國泰世華無卡提款$8000 112/7/18中國信託無卡提款$12000 5 陳昭瑜(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相機 112/7/21 00:06 $7000 陳廷恩(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0000000000通聯資料 陳廷恩依指示設立無卡提款予被告提領: 112/7/20 06:40中國信託無卡提款$8000 112/7/20 16:53中國信託無卡提款$3000 112/7/21 00:01中國信託無卡提款$2000 112/7/21 11:10中國信託無卡提款$7000 提領影像) 陳廷恩依指示匯款之帳戶: 112/7/20 $2300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葉凌峰) 112/7/20 $1800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徐士勛) 112/7/20 $3100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陳柏麟) 112/7/20 $100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杜冠霖) 6 陳義信(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電腦顯示卡 112/07/30 14:02 $0000 000/07/31 00:28 $60 112/08/17 09:00 $2000 陳樂恩(000-00000000000000) 杜冠霖(000-000000000000 蔡昕潔(000-00000000000000) 暱稱「NEIL MA」112/8/17 無卡提款 $4000(蔡昕潔設定) 7 黃俊維(未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電腦零件 112/08/04 21:30 $7600 蔡昕潔(000-00000000000000) 暱稱「NEILMA」 8/4 無卡提款 $6000(蔡昕潔設定) 黃俊維後續收回三筆款項:$3500、$4600、$11000,共計$19100,溢價$11500,被告佯以朋友匯錯,要求黃俊維再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8/18 23:54 $0000 (000-000000000000) 000/8/19 03:38 $4300 蔡昕潔(000-00000000000000) 8 洪紫舜(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電腦零件 112/8/18 20:37 $4600 黃俊維(000-00000000000000) 暱稱「NEIL MA」 黃俊維證人筆錄 黃俊維依指示匯款 8/18無卡提款(蔡昕潔設定) 9 蔡承佐(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電腦零件 112/8/18 03:30 $8000 蔡昕潔(000-00000000000000) 112/8/18 23:46 $11000 黃俊維(000-00000000000000) 10 李御玄(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電腦零件 112/8/12 09:42 $12000 蔡昕潔(000-00000000000000) 暱稱「NEILMA」 8/13無卡提款(蔡昕潔設定)$16000 11 蔡昕潔(未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相機 112/7/13 22:14 $10000 杜冠霖(000-000000000000)   12 陳柏麟(未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電腦顯示卡 112/6/20 14:46 $3100 張湧德(000-000000000000) 陳廷恩依指示匯款: 112/7/20 02:28 $3100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陳柏麟) 13 葉凌峰(未提告) 臉書交易電子零件 112/7/8 16:53 $2300 杜冠霖(000-000000000000) 陳廷恩依指示匯款: 112/7/20 01:40 $2300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葉凌峰) 14 林駿潔(未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電腦顯示卡 112/5/19 請朋友在新北市統一超商隆城門市面交 $1000 (面交) 向林駿潔佯稱欲退款後退款金額$2000,再佯以款項匯錯,並要求林駿潔設立無卡提款 林駿傑 000-00000000000000(未警示) 15 徐士勛(未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相機 112/7/9 17:28 $14200 (000-000000000000) - 16 陳廷恩(未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球鞋 112/7/20 01:40 $0000 000/7/20 01:50 $0000 000/7/20 02:28 $0000 000/7/20 06:46 $100 葉凌峰(000-000000000000) 徐士勛 (000-000000000000) 陳柏麟 (000-000000000000) 杜冠霖 (000-000000000000) 陳廷恩依指示設立無卡提款予被告提領; 112/7/20 06:40中國信託無卡提款$8000 112/7/20 16:53中國信託無卡提款$3000 112/7/21 00:01中國信託無卡提款$2000 112/7/21 11:10中國信託無卡提款$7000 提領影像) 陳廷恩依指示匯款之帳戶: 112/7/20 01:40 $2300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葉凌峰) 112/7/20 01:50 $1800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徐士勛) 112/7/20 02:28 $3100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陳柏麟) 112/7/20 06:46 $100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杜冠霖) 17 陳彥學(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NEILMA」交易顯示卡 112/8/20 15:43 $12100 蔡昕潔(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請蔡昕潔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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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