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465號
PCDM,113,審交簡,465,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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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茂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茂森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 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建築業、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 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8號




  被   告 徐茂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茂森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間,在桃 園市觀音區文林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其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4.3公里處,不 慎碰撞於其前方陳煒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陳煒翔未受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 時17分對徐茂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茂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開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陳煒翔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陳煒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車輛於國道三號,並且與證人陳煒翔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陳煒翔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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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