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辰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由
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以適用行為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被告
未受有駕駛訓練,加重一般行路人之危險,竟仍無照駕車上
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
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
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
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615號 被 告 簡辰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辰翔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 同市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四川路1段與遠東路口 時,欲右轉同市區遠東路,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內側車道向右 轉彎,適李杰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陳喬文自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 ,李杰峰、陳喬文因而人車倒地,致李杰峰受有左手肘、右 手大拇指、左腳大腳指挫傷及左手肘、左髖部、雙膝、右足 擦傷等傷害,陳喬文亦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挫傷、左手第五 指挫傷併指關節脫臼、左手、左手前臂、左手肘、左肩、左 大腿、臉部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簡辰翔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杰峰、陳喬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辰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杰峰、陳喬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2人因前揭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 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 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