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427號
PCDM,113,審交簡,427,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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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傳於民國112年6月5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橋機車道右 線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且該機車道設有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機車道左線道 ,適有詹嵂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淩羽 (起訴書誤載為「莊凌羽」)自左後方之重新橋機車道左線 道直行駛至,詹嵂崴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 均因而人車倒地,而江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失控打滑倒地後 ,隨即擦撞右前方沿重新橋機車道右線道行駛、由李○傳騎 乘並搭載柏○翔(000年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方車身,李○傳、柏○翔亦因而人車倒地,致詹嵂崴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擦傷、右膝擦傷及右踝挫傷之傷害,莊淩 羽受有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手掌挫傷擦傷之傷害,李○ 傳受有左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柏○翔則受有左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嗣江傳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江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嵂崴、莊淩羽、李○傳、柏○翔之父柏○宇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31、143至145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輛照片14張(見偵 字卷第43至45、53、57至61、69至87頁)。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見偵字卷第35至41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屬無駕駛執照 騎乘機車致犯本案過失傷害罪等情,然查:   ⑴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 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 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 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 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 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 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 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 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 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 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 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 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於95年12月3日業經「易處逕註」一節, 固有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 之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結果因相關資料已依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銷毀而無從查證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9日新北裁收字第1 134857469號函可參,是已無相關處分書、裁決書等可資證 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 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 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說明,此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 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故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此部分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詹嵂崴、莊淩羽、李○傳、被 害人柏○翔等4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91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貿然 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左側機車道內,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交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過失情節程度、告訴 人、被害人等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 告訴人詹嵂崴、李○傳、柏○宇達成調解,惟嗣後未依約履行 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 卷可參,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莊淩羽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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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