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7 2處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福 路372號前為警攔查」。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之證據名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映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映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危 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漠 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 ,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所 為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55號
被 告 陳映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愷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6時至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林 口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 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而於同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 372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陳映愷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映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