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日間自然光 線」更正為「夜間有照明」、證據清單編號㈢證據名稱「現 場照片」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證據清單編號㈥證據 名稱「紀錄表」更正為「記錄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陳彥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 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陳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在卷可 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 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 失及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1號
被 告 陳彥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君於民國112年7月6日2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往中和區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與福和路口而欲左轉福和 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楊仁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 區永和路1段往永平路方向直行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楊仁維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陳彥君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 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楊仁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楊仁維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仁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及車籍資料4紙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影像畫面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執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㈤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㈥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 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