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詠翔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05-H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永福街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路2段136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蘇立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育庭,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1 36巷往永福街方向直行而至,張詠翔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貿然右轉,因而擦撞乘客張育庭左腳,致張育庭受有左足挫 傷及擦傷等傷害。張詠翔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表明係肇事者,並請警 方前往處理,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育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詠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庭、證人蘇立哲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12頁),並有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 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21至27頁、第31至45頁、 第59至63頁)。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 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減速 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減輕:
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親自電話報警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9頁),故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 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