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皓哲於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
北大道4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4段與中信街口時
,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本案路口違規迴
轉,適有告訴人羅智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大道4段往三重方向直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合併左側股
動脈損傷、血管阻塞、右膝及右足踝、左手擦傷、右大腳趾
骨折及左口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