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319號
PCDM,113,審交易,1319,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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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國麟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半聯結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新北環快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環快與景平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景平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景平路,適吳咏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咏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腳第一及二腳趾壓砸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伸大足趾長肌肌 腱斷裂、右腳背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案經吳咏芹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咏芹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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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