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青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3時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路1段往館前西路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及館
前西路口,欲左轉至四川路之際,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偏行,適有告訴人黃怡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內側車道亦行經該址,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造成黃怡穎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醫院處理,吳青益向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
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
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