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169號
PCDM,113,審交易,1169,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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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華


輔 佐 人 郭士豪
被 告 莊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謝美華於民國112年8月4日12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新北市鶯歌大湖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鶯歌區大
湖路與大湖路700巷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往大湖路700巷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偏行欲右轉彎,適同向後方由被告兼告訴人莊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
至上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致閃避不及而與謝美華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造成莊齡蓉、
謝美華均人車倒地,莊靈蓉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肱骨閉鎖性
骨折脫臼、右肩胛骨閉鎖骨折、唇及左手撕裂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謝美華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擦傷、雙側手肘
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謝美華
莊齡蓉在事故發生後,均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
事故經過,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
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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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