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162號
PCDM,113,審交易,1162,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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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豪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原豪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
」,更正為「喝了1至2手啤酒後」;第6行「與」,更正為
「追撞」;第7行「發生碰撞」刪除之;第8行「呼」,更正
為「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5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至2手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
仍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8號  被   告 劉原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豪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許起至24時許間,在臺北市 萬華區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5 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三重方向0. 5K處,不慎與林昇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林昇樺未受傷)發生碰撞。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0時52分對劉原豪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不慎與證人林昇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林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汽車,並且與證人林昇樺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上開車輛與證人林昇樺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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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