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114號
PCDM,113,審交易,1114,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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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金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顏金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 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5毫克,猶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被告前於民國95、98、103、104、111有6次犯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5號
  被   告 顏金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金柳於民國112年8月9日12時許至13時30分時許,在址設 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742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5 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金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與被 告任意性自白內容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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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