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龍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方進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13時4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
和區安樂路304巷往秀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304巷30號前
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靠車道
左側行駛超越前車,適告訴人蔡憲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安樂路304巷往安樂路方向行駛
而來,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致告訴人蔡憲宗受有左
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憲宗告訴被告方進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