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013號
PCDM,113,審交易,1013,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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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秉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秉奇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
路往福壽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2號前停等紅燈,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綠燈起步時,不慎撞擊其同向前方、告訴人杜益華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因而杜益華受有頸
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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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