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4號
原 告 魏呈翰
被 告 張和煥
張和丞
張和斌
張林慧津(即張泰豐之繼承人)
張和媛(即張泰豐之繼承人)
張和群(即張泰豐之繼承人)
張和立(即張泰豐之繼承人)
張和堯
張玉惠
張玉芳
張玉姬
房秀祿
房柾雄
房明雄
房森雄
房芳如
劉芳甄
陳慧如(即陳運和之繼承人)
陳智偉(即陳運和之繼承人)
陳慧禎(即陳運和之繼承人)
張和傑
詹昭湟
詹昭唐
詹綉珠
黃詹綉嬌
詹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屬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 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因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24人,若按原物分割,除部分 共有人分得土地無法達到可建築一棟房屋之面積外,復必須 預留他共有人之出入巷道,將使系爭土地可建築面積更小, 故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原告雖已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訴外
人紀建豪,然依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信託行為以進行訴 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之規定,原告得以本於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分割,以符法制。據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 有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679 平方 公尺、地目: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兩造之持分 比例分配等語。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 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 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 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信 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在信託關係 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 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 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 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是受託人 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 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 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魏呈翰自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而提起訴訟, 然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魏呈翰已於105 年3 月 1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3 全部信託登記與紀建豪名 下,則紀建豪已為系爭土地形式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共有 人),依信託法第1 條及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 號判決意旨,除信託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信託登記已塗銷外 ,其自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權、管理權及訴訟行為之權利 。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為一處分行為,在信託登記尚未塗銷 前,仍應以信託人紀建豪為原告,而非以魏呈翰為原告。另
原告魏呈翰雖主張其與紀建豪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依 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有無效事由,得以本於原共有 人之地位訴請分割云云。惟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 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 權存在為前提,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 法院自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或信託人之應有部分 裁判分割共有物。在原告魏呈翰與紀建豪間之信託關係尚未 經訴訟確認無效前,基於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紀建豪就系 爭土地仍係原告魏呈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原告魏呈翰本人 尚不得逕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是本件原告魏呈翰之起訴顯係 當事人不適格。
三、綜上,原告魏呈翰自為本件訴訟原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甚 明,則原告魏呈翰提起本件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