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867號
PCDM,113,單禁沒,867,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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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4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零參捌公克,含包
裝袋貳只)、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447
號被告張躍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期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支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於111年8月4日某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47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
度上職議字第200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
,已於113年9月2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447號
偵查卷及112年度緩字第87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
海洛因1包(淨重0.8380公克,驗餘淨重0.8370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30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03
8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明確,有該中心111年8月23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4
47號卷第16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盛裝海洛因之針筒,因鑑定單位一
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或針筒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
袋、針筒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或針筒內
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或針筒內均有極微量
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毒品經採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
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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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