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842號
PCDM,113,單禁沒,842,202409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正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捌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
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正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8月16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98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溫正安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8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
已於113年8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
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198公克,驗餘淨重0.1978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得之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
076號卷第15-19、77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
吸食器1個(該玻璃球吸食器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
毒品),屬違禁物,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
樣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