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8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参陸公克,含外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雅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第388號、第38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
3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36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嗣該案經檢察官認定為被告
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上述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為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