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
第66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含外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0年度毒偵字第6641號被告康守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在卷可稽,然查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10公克、驗餘淨重0.030
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
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年9月3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
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
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康守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於100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所為,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同署檢察官簽
結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
淨重0.0310公克,驗餘淨重0.0300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0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
,足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扣案海洛
因之外包裝袋1只,含有上開違禁物而無法完全析離,應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