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5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54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稽。惟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均含有
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亦均屬於違禁物),此有如附表所示
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吸
食器,而均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
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新店附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釋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另被告①於112年8月20
日23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翔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②於112年8月11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板
橋區板城路某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上揭①②所示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即113年1月24日)前所為,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依法自不得再行追訴,且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65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112年度毒偵字第6548號卷【下
稱毒偵6548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卷第43、7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疑。另包裝如附表編號2所
示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及扣案之吸食器具2組,均含甲基安
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至檢驗取樣部分,因
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毒偵6548卷第1
9頁),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自另案被告吳承恩於112年
8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扣,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案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毒偵6548卷第13至17、23頁),並
非被告吳家廉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連性,本院自無從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再者,另案
被告吳承恩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收銷燬,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既已在另案被告吳承恩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
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人重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容有違誤。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至被告吳家廉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前,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佐(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卷第31、91頁),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准予移轉新北地檢署偵辦,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5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上述,是被告吳家廉此部分遭查
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 案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69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毒品成份因量微無法磅秤) ⑴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另案被告吳承恩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毒偵6548號卷第19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6548號(左列物品,與被告吳家廉無關)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278克,含外包裝袋2只)、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袋(內含2組) ⑴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淨重0.528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5278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吸食器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度毒偵1482號卷第73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