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原住民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34號),依被告供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原易字第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皓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皓與告訴人蕭文惠素不
相識,竟無端對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以噴漆方式塗鴉不詳
圖案,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否認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因資力不足,而未履行,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4號 被 告 王 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明知在他人車輛上塗鴉噴漆,將造成他人車輛外觀上難 以回復,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時2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前,對蕭文惠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蓬布,以噴漆方式塗鴉不 明圖案,經清洗後仍無法回復原狀,損壞該車輛之外觀,足 以生損害於蕭文惠。
二、案經蕭文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告訴人蕭文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上開車輛現狀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