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156號
PCDM,113,原簡,156,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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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生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一、「李○生」後應補充「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確定,復」、末2行「惟其」應更正為「李○生另行基 於違反性犯罪防治法之故意,未依規定時間出席身心治療」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23423753號函」。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 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29號
  被   告 李○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生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 3415151號函通知其自112年9月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自112年9月22日起未依規定按時 出席。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 081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17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未依定出 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府社家字第1123415151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府社家字第 1123431081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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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