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6時30分間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陳信燁所有、停放該
處而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作代步
使用,隨後於不詳時間,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嗣
於同年月2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查獲棄
置該處之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江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118號卷《下稱審卷》第9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69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7頁、第17頁至第19頁、審卷第94頁、第97頁至第10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燁於警詢時指證之遭竊情節
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72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
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28607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尋獲現場照片、上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單各1份附卷可稽(偵
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
33頁、第57頁、審卷第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犯後於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陳稱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試行
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復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使用
時長與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00頁審理筆錄)
,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