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恩懷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恩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64頁),檢察官並 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 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 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 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低收入戶,目前為臨時工,工作不 穩定,需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又需照顧年邁生病之 母親,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恩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為低收入戶,有桃園市楊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 簡上卷第7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自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謹慎小
心,恪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 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為低收入戶,有桃園市楊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復參酌被告之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7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恩懷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與塔寮坑停車場出入口附近時 ,本應注意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之方向燈 即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右轉駛入塔寮坑停車場出入 口,適同向、在其右後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乙○○受有雙側橈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林恩懷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五)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七)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內容擷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未持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上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迄未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