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107號
PCDM,113,原交簡,107,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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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秀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
於「上午7時25分」應更正為「下午6時50分」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田秀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秀珠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4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某住 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右側逆向駛入新 北市三峽區大埔路時,不慎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往五寮方向直行而至之尤 詩汶發生碰撞(田秀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7 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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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